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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制”陶瓷保护条例(3)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陶瓷的,均属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景德镇制”陶瓷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景德镇制”陶瓷数字化管理系统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

(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陶瓷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主体对陶瓷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以致相关公众将未经“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法使用许可的陶瓷产品误认为“景德镇制”陶瓷的,均属虚假宣传行为。

在广告活动中从事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组织生产,对其生产的“景德镇制”陶瓷质量负责,禁止在不符合“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景德镇陶瓷协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拒绝办理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景德镇陶瓷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使用人转让、赠与、出借“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及工具,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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