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山口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五)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六)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向水体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七)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洗车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野炊、烧烤、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山口岩水库取水的城市供水源水管道两侧外延各三米的范围内为供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城市供水源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征求管道权属机构意见。
第二十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编制旅游开发规划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应当明确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旅游开发单位或者经营者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运动休闲项目、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统筹规划建设的,应当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等措施。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及渗滤液的收集、转运,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对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保护水源涵养林,增强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断面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制定断面水质考核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并按月公示水质监测结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芦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防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山口岩水库内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游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游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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