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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1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彰显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经费投入,促进城市建设和绿化事业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支持利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系统等平台提升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绿色环保理念,支持园林绿化废弃物低碳处理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本地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具备绿化条件的储备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推广市树、市花的应用,科学配置乔木、灌木、花卉和地被植物,呈现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城市绿化的地域性特点,实现绿化、彩化与美化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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