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
鼓励通透式绿化、开放式绿化,以及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留设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竣工平面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内的养护管理,在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其他城市绿地,权属明确的由其权属人负责,权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与绿化相关的通讯、电力、交通安全、无障碍等技术标准,对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管线设施等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
(六)其他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相应的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拴系拉线等损伤树木的行为;
(二)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擅自攀爬、移动、刻画、涂污或者损坏围栏、标识牌等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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