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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推广高效、低毒除草剂和有机肥的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管理,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以及农村厕所的管护改造,探索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激励或者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孔目江流域森林、草地、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地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依法发布孔目江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孔目江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七)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八)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定点投放饵料垂钓,地笼捕鱼等方式非法捕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孔目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从事建设活动,倾倒垃圾、渣土,非法侵占河道流域;

(二)在孔目江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种菜、设置钓鱼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转运站和装卸码头;

(三)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防护林和草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农产品基地种植项目;

(四)使用农药;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餐饮活动;

(六)丢弃或者掩埋病死、病害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现有农产品基地种植项目的管理,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依法推动种植户逐步退出。

第二十四条 在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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