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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水条例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管理和供水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应了解用水地区水压现状,合理设置调压及调节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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