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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水条例(2)

第十九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再生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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