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条例(4)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水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第六十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一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 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 擅自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连接供水管道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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