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宁市消防条例(2)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检查日工作机制。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与智慧消防系统联网,能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可以一人值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有夜间住宿和营业情形的,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承担处置工作,专项保存应急救援相关资料,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发生火灾事故时,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人员处置。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范围内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应当加强易制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的安全防范,依据相关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十九条 营运船舶应当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照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关闭。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并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火栓完整并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业主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加强对管道井、电缆井等管井的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七)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管理主体。

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定和所在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

(二)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三)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动车辆及其蓄电池,不得加装、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辆蓄电池,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气,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得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断路装置,不得擅自拆改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严禁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六)不得利用居住建筑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和消防公益宣传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