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消防条例(3)
(八)发现火灾立即报告火警,成年人应当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家庭配备家用消防安全器材,鼓励成年人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不得违规使用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电动车辆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辆充电;
(三)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用电等安全技术标准。集中充电场所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禁止电动车辆进入电梯的智能管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为儿童提供早教、托管、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
养老院、福利院及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和逃生器材,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完善小区公共充电设施,推广应用充换电柜;
(五)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群租房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二)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淋等消防设施;
(三)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提示和疏散示意图,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和逃生器材;
(四)房屋内部的分隔采用不燃材料,安装电气线路安全保护装置;
(五)窗户、阳台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群租房出租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群租房,是指供他人集中居住,居室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十张以上的出租房屋。
第三十二条 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并定期检查。
鼓励采用电气、燃气监控技术,提升对电气线路、燃气管路和设备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整治方案,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个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治: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情形,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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