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消防条例(4)
(三)建(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小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智慧消防系统对日常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及演练等情况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智慧消防建设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有关规定实施。
鼓励保险公司参与消防工作,为投保单位提供火灾风险防范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实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也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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