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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围绕地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提出论证报告,形成科学的立法工作机制,为立法决策提供支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二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威海人大网站和《威海日报》上刊载。”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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