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六十三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威海人大网站和《威海日报》上刊载。
在《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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