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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区域工业特色,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工业园区等开展工业旅游,支持钢铁、汽车、酿造等企业开发观光工厂、工业博物馆、工业文化体验馆、工业研学科普中心等工业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各类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打造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夜间旅游品牌,引导夜市、夜游、夜购、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场馆开展夜间游览服务,鼓励城镇广场、商业街区、文化场所等依法设立夜市,培育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引导樱桃、蓝莓、板栗、丹参等农产品和鱼类、贝类、虾类、蟹类等海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日照特色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乡居民、企业或者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改造和经营旅游民宿,开发生态景观、生态乡居、生态度假、生态种养、生态科普、生态康养等多类型旅游民宿产品,培育旅游民宿集聚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挖掘地方特色餐饮文化,传承日照美食制作技艺,打造日照特色美食品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旅游演艺发展,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发旅游演艺项目,举办开海节、渔民节等特色活动。

鼓励和支持吕剧、茂腔、周姑戏等地方戏剧传承和发展,开发特色旅游演艺产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加大财政投入,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新业态培育、宣传推广、游客招徕、品牌创建和人才培养等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驿站,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套旅游厕所、共享单车、母婴服务、无障碍、医疗救治、无线网络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运营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消防救援人员、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平台,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数据监测、信息归集、统计分析等功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线上预约、扫码入园、电子地图、语音导览、气象预警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数字化旅游产品,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平台等开展线上旅游展示和营销。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旅游者提供水电保障、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产品,建设自驾车、旅居车露营地等。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部门引导住宿、餐饮等经营主体合理确定产品价格。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按照约定向旅游者提供预订的商品和服务,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恶意涨价、价外加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倡导市民在旅游旺季合理安排出行时间,错峰游览,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骑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通过“网约房”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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