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周边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健身步道、自行车道、绿道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场地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通过多种方式,逐步补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或者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受捐赠或者接受资助的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五)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相关设备;

(三)在设施所在场地显著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信息和联系方式;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六)设施损坏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出免费保修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健身器材,达到报废期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废程序,并由接收单位负责拆除。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其所属户外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路径等应当免费开放;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人群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政府投资举办的综合性公园和具备晨练、晚练场地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和支持在上述时段向公众开放。

新建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配置与教学区域的物理隔离设施。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体育等相关部门制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