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3)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因城乡建设等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展演、咨询、知识讲座、志愿服务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组织职工、村民、居民集中开展健身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其他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举办社区运动会。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综合性运动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举办全民健身品牌活动,支持举办马拉松、板式网球、八极拳、钓鱼等具有本市特色的赛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健身操舞、亲子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农民运动会、乡村足球赛、乡村篮球赛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本行政区域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升体育社会组织服务全民健身的能力。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不得削减、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时间。
学校应当在大课间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锻炼时间。鼓励中小学校适当延长课间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开展普及性体育运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推动学生积极参加常规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
提倡营造良好的家庭体育运动氛围,引导青少年进行户外体育锻炼和每天校外一小时体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增强学前儿童身体素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健身运动会、健身展演、赛事等健身活动。
基层工会应当依照工会章程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加强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众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开展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政策分配使用,实行专款专用,足额用于全民健身和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社会体育设施,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与管理,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举办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开展全民健身市场化运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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