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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2)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和土地盐渍化、贫瘠化以及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改善耕地种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盐碱地综合利用,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指导种植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的用水、用肥、用药等技术指导,推广以下农业技术,提升耕地质量:

(一)深耕深翻作业,改善土壤耕层结构,提高蓄水保墒和抗旱能力;

(二)秸秆还田技术,引导科学还田,确保秸秆还田效果;

(三)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粮食生产者优化施肥方式,调整施肥结构,推广应用配方肥,倡导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菌肥。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抗旱排涝,及时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耕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粮食生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鼓励工作基础好、建设潜力大、粮食产量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整县(市、区)、整灌区、整市级示范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并与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相关要求进行备案。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任务目标、建设质量等内容,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全面实行项目法人制等建设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建设程序,实现集中统一高效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相互协调,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项目区内的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农田输配电、道路交通等的规划、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运行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完善多元化投入保障制度,建立高标准农田设施维护修复机制,推动不能使用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蓄意破坏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现代化改造,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改善粮食生产用水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农业节水设施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黄河河务、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灌溉用水协调机制,加强输配水调度,做好引黄灌溉工作。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促进粮食生产用水安全。



第三章 良种选育、推广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小麦、玉米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与保护工作,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推广适宜本地的高产优质多抗特色品种,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以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粮食作物育种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小麦、玉米等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通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制种大县等农业项目,改善基地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增强良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马铃薯、甘薯等杂粮良种(种苗)繁育,支持优质种子生产,保障良种供应。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支持种业企业依托南繁基地开展玉米等良种繁育,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监管和指导,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指导服务等,保证良种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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