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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麦、玉米等高产多抗品种展示评价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参观推介,促进新优品种推广应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各种媒体、新媒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指导科学选种,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鼓励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开展区域性统一选种、统一包衣、统一供种、统一播种。



第四章 农业机械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业机械作业基础条件,鼓励、支持粮食生产者、农机户等购置和更新大型复式、高效低损、绿色智能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明确粮食作物生产机械给予补贴的范围和标准,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统筹布局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粮食生产者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乡村农业科技推广员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积极引进各类涉农人才,鼓励开展公费农科生定向培养工作,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补贴,保持队伍的稳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专家指导团队和农技人员包片制度,整合技术力量,开展技术攻关,加大对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的示范和推广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市、区)、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信息交流,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者,积极应用智慧农业技术,建设智能农田气象站、土壤墒情监测系统、苗情监测系统、虫情监测系统等智能化基础设施,提高粮食生产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根据需要公布流转土地经营权供求信息,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充分尊重粮食生产者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种粮规模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度规模经营和多元融合发展,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鼓励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指导和服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各类组织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全周期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粮食生产托管等服务,在粮食耕、种、管、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服务规范,推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服务主体合理确定托管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建立服务主体信用评价机制,保障双方权益。

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农业社会化服务区域性平台,采集、统计、分析、储存和使用托管服务信息,监测粮食生产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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