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5)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5日20点左右,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某海运公司)经营的“天某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驶往江苏常州港。2017年7月9日22点左右,“天某18”轮船首与靠泊在常州某润化工长江码头(以下简称某润码头)3#泊位的“双某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某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所属的某润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某1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船舶触碰事故,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约人民币69247776.87元(以下币种同),造成码头营运损失约65844974元,并支付抢险施救费等费用。
事故发生后,案涉码头的保险人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先后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5380000元。此后,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同意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
2017年7月31日,宁波天某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9月28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对案涉债权予以登记。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准许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后宁波天某海运公司通过提供现金及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年7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2017年8月24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等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赔偿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受损码头修复费和码头营运损失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债权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赔偿码头损坏修复费用55380000元及利息;前述诉请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一、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五、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一审宣判后,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65844974元及利息,并判令该项债权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关于码头营运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该项债权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民终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五、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六、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人民币65844974元及利息;七、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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