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与周边乡村、社区的共管机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保护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益,实现多元化共建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共享生物多样性资源收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促进特有经济作物、农作物、林木、花卉、畜、禽、鱼等乡土优良品种及其种质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和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持有人同意,鼓励签署惠益分享协议,确保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持有人和合作开发方之间能够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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