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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3)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会议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等进行初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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