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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支持和指导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经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法规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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