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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文化旅游促进条例(2)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倡导保护文化旅游资源,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业从业单位、人员依法成立旅游社会团体。

依法成立的旅游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建立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评价机制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改善旅游从业环境,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与分类分级办理机制。在主要交通客运站场、旅游景区、游客中心、酒店、购物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文化旅游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投诉内容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投诉内容属于其他地区、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税务、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受理旅游投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跨区域规划以及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并做好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性评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坚持以旅游市场为导向、旅游资源为基础和旅游产品为主体,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可持续发展。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河道水域岸线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需要加强重点旅游景区支线公路建设,在城市周边建设游客集散中心、车辆停泊场所、换乘设施,提供多种交通接驳方式;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提供信息导览等服务;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机制,对重要旅游资源进行分类、分级、分区保护,并确定重点保护对象;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文化旅游资源名录、图集档案。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文化旅游开发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要求,维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七条 突出潮州古城文化保护等核心功能,盘活古城文化遗产和空间,引导和整合环古城文旅资源,推动潮州文化生态保护区整体性保护和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

鼓励和支持依托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优势,提升历史文化街区的旅游功能,加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推出具有潮州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旅游产品。

鼓励依托“潮州古城”“龙湖古寨”“饶平土楼”“大城所城”等文化遗产,整合全域史迹遗址、人文自然景观,开发具有潮州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

鼓励利用历史街区、传统民居、工业遗存等场所,引入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验馆等文化服务功能载体,开发富有潮州历史文化韵味的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创新丰富非遗资源的活化利用方式,开发互动式、体验式综合性文化旅游项目,推动非遗传承体验中心、非遗工坊等列入旅游线路,开发具有潮州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文化旅游企业通过整合资源、技术创新、品牌输出、兼并重组等方式发展壮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国有文化旅游企业与社会资本合作,培育发展新型市场主体,探索开展文艺、教育、康养等领域与旅游的跨界融合运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文化旅游产业投入、主营业务收入以及效益作为其所出资的国有文化旅游企业的重要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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