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文化旅游促进条例(5)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支持利用现有公共服务体系开展文化旅游应急救援,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卫生、税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文明经商、依法纳税、应急管理、交通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城市环境卫生的免费培训,提高文化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各种网络社交平台或者各类社会团体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商品销售者或者其他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从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
(二)与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串通,以停车费、茶水费、人头费等形式对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给予贿赂,安排旅游团队购物或者兜售商品;
(三)以烧香、解签等为名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本市对旅游景区范围内的民宿、餐饮服务单位、特色食品和工艺品销售单位实行质量等级管理制度。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定等级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范围内的民宿、餐饮服务单位、特色食品和工艺品销售单位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应当不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不得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进行宣传;未获得质量等级的,不得用等级标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税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文化旅游综合协调、执法信息共享、投诉快速反应等监管机制,加强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和旅游监管服务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合同监管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完善数据统计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网上评价信息系统,方便旅游者、旅游社会团体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质量等级或者星级评定结果,并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违法信息纳入异常名录和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网信、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经营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在从事文化旅游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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