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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对拟列入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省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保护规划编制专项计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展示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设立区域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但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急需保护、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引导和支持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并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群体,可以申请为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续开展传承工作;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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