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3)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第十七条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每年将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予以取消,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其为名誉传承人,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有意愿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义务的单位,成为市级传承基地: 
(一)具备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传承该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传承基地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制定传承计划、目标任务和传承制度,培训传承师资,开展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院校、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当制定并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合作机制和研究、研发、设计、孵化、研修研习、市场对接、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信息发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落实项目开展所需要的人才、资金和场所,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失去区域特色、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对本地的影响,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名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市级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镇(街道)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调整参照市级执行。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资格。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市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对急需保护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给予补助经费;对新增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给予奖励经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转化和应用,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以及资源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并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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