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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4)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版权等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申请或者登记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莞香、莞草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建设相结合,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采香日、龙舟月、茶园游会等本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以及非遗墟市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在传承基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中心或者主题馆,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产业和经贸支持措施,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鼓励采取下列与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梳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向社会公布,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示牌等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二)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结合,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等旅游空间;

(三)遴选特色鲜明、服务成效显著、群众广泛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研学等服务的旅游相关场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

(四)支持在已有旅游线路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等内容,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队伍建设和智库交流合作;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与理论研究;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重点扶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市教育部门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素质教育,根据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内容,鼓励职业学校在相关课程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并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通过鼓励技工院校在相关课程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以及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请认定烹饪、工艺美术等领域技能人才,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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