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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健全劳动纠纷多元化解联动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因地制宜、因时而异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市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建立专门的企业咨询、投诉、建议渠道,营造重商、亲商、安商良好氛围,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点,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营商环境动态监测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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