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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省级以上开发区经批准赋权的市级审批权限和事项,由开发区集中办理,接受赋权部门监督指导。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建立健全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政务服务办理渠道。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建设,拓展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现数据赋能增值;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实现一次受理、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涉企登记当日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推行不动产登记费税一次收缴。

探索推行在工业、文旅等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依法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畅通市场主体咨询、投诉、建议渠道,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和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兑现服务,推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政务服务质量评价,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12345”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监督分线,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市场主体问计求策以及市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的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建设集“信用+融资+政务服务”于一体的信用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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