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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规范入企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扰。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审查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的专业作用,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推行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罚轻罚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面临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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