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
(2024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农村居民、单位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但不包括农业灌溉和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运管、便民化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和应急处置机制,推进县域统管,构建农村供水保障体系。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供水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价核定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乡村旅游等发展需求,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供水采取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等方式进行。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实施城乡一体供水;不具备城乡一体供水条件的,因地制宜实施区域规模供水;不具备城乡一体供水和区域规模供水条件的,根据实际实施小型集中供水。
地处偏远而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以实行分散供水。
第八条 农村供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按照《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市、县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十条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通过以县区、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代建等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等设施设备。
分散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水质净化措施,配备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推进智能化管理。
鼓励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负责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建设,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安装水表,并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管护,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后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由用水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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