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2)
水表应当依法检测认定合格。用水户发现水表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确有问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营管理。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确定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实行统一运营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

(三)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定期组织对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

(四)建立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五)建立运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六)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外,非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卫生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开展水源地水质的初始检测和供水水质的定期检测;

(三)对供水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

(四)配备供水管水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水源地、供水水质开展监测、评估,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旱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告知用水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应当健全完善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确需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