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供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一体供水工程,是指供水管网依托城市水厂向农村延伸覆盖的供水工程。
(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区域规模标准的供水工程。
(四)分散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下且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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