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5月30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9月20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六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绿色振兴赶超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涉及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营造全民优化营商环境的浓厚氛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数据资源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交流合作,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高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相互协作,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开展干部联系企业、走访企业等活动,主动收集企业诉求,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难题。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场监管和相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员工信息采集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涉及前置许可外,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主体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
探索推进“一业一证一码”改革,将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并加载二维码,实现一证准营、一码查询。
市场监管和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一般注销和简易注销办理流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对市场需要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对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提供个性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技工强市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行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发挥公共实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技能人才培养的示范引领和孵化作用,为市场主体培育各类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等,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
深化政银担合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等信息,为市场主体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行以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
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跨区域市场主体信息互认、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九条 依法扶持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或者技术标准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