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等线上线下同步更新,实现同一事项在市内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模式,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落实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一网通办”。
有关单位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对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单位应当围绕市场主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事项,推出“一件事”主题集成服务,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实现网上并联审批。
探索人工智能审批服务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及时更新。清单之外,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推行证明事项互认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度。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登记、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市场主体使用、制作、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互认互通。
第十八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类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时限、申报材料清单等,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与规划、消防、市政公用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一次填报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及时推送。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统一公布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简化审批手续,减免各项费用,合并办理相关证书,加速项目开工。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次办结。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过户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公共服务业务网上办理,在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并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完善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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