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能够联合进行的,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相关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须的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有关单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涉企服务窗口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实行按责交办、限时办结、闭环管理,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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