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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期监测水质,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

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审批。

因排污而损坏水工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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