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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要素环境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五章 监管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提升新质生产力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极优服务、极简审批、数字赋能、制度保障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跟踪学习、意见征集等工作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完善营商环境建设的区域协同和等高对接机制,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协同打造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者调整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排查、案例归集通报等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本省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保障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强国际对接合作,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根据国家部署,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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