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供应链、产业链、创新链企业组织和国际组织。

第十四条 商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的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负担:

(一)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依法依规控制新设涉企收费;

(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

(三)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市政公用服务和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

(四)健全金融机构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金融服务收费,鼓励对小微企业合理优惠、减免账户管理服务收费,降低证券、基金、担保等服务收费;

(五)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

(六)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收费监管,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综合服务流程,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行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推行“证照并销”改革试点,对市场主体登记后置审批、备案等事项,逐步实现与营业执照一并注销。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关文书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的,债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相关文书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健全完善企业歇业备案制度,推行市场主体“强制注销”改革试点,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城市建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区域协作,加强本地区重点产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

(三)指导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确权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

(五)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