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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平台企业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健全透明、可预期的常态化监管制度,加强平台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促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发展,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和数据共享,加强业务协同,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市场主体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经在线提交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配套设施等条件。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一般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权责清单制度,并动态调整权责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编制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现清单编制颗粒化、标准化,推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认领省级统筹的政务服务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事项标准,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应用的同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在窗口实质运行、全流程集中办理。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原则,合理设置分类通办、主题集成等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窗口,实行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县级以上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综合窗口服务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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