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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3)

第三十二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场所建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家庭装饰装修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备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由有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实行密闭化运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屠宰家禽家畜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指定地点作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指导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粪污全量收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还田等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处理设施应优先采用化制、发酵等可以实现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工艺技术。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未依法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和船舶垃圾等应当实施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船舶和港口接收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船舶垃圾等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单位应当建设、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辆、船舶交由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职责对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单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在校园、社区等场所的快递网点开展快递包装纸箱集中回收,提升复用比例;推进快递包装材料和产品绿色设计,鼓励同类别产品包装使用单一材质材料,减少使用难以分类回收的材料和包装设计,提升快递包装可回收性能。

第四十六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统一布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利用、处置。

第四十八条 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遵循就近和风险可控原则,以综合利用为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鼓励未配套建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工业园区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设施、场所,为工业园区及周边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收集、贮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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