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做到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落实整改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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