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有关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实责任。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采矿企业,按照综合治理的要求,以矿区为单元,综合运用土地复垦整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政策,组织实施采矿塌陷区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及卫生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符合标准的农业灌溉用水,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如下:
(一)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六)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能源使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与相关污染物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
(一)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