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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4)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核查。

第三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自动监测设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四十条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等活动。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逐步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域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组建环卫保洁队伍,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生活废弃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农村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置主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规划限制区,并将规划限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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