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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6)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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