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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价格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等活动。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前款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遵循就近和风险可控原则,以综合利用为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四、对《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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