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7月3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统筹发展和安全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化工作机制,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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