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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作用,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警示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服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针对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

(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依法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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