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4)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安全准入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监管机制,健全监管执法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组织、应急平台、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指导监督制定分管行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生产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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