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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5)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涉爆粉尘、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近三年内曾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一年内因重大事故隐患被市或者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过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销号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停产整顿、技改基建、关闭退出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因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提升基层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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